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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他人债务担保不一定承担责任

作者:肖武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7-25 12:37 浏览量:674


    案情介绍:2009年3月21日肖某甲向债权人颜某借款叁拾万元,肖某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月31日肖某乙向颜某支付了3600.00元利息。2011年9月19日债权人颜某将肖某甲、肖某乙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前准备,我作为被告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接手案件后,我仔细的阅读了起诉状,并且认真的审查了证据材料,确定了辩护思路。

    当庭辩护:在法庭辩护中我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可知原告和答辩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也就是从2010321日至2010920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2、答辩人在2011311日支付3600元利息的行为并不构成在原告和答辩人之间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只有当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时,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才能成立。答辩人在2011311日支付3600元利息的行为应属于代第三人履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没有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合意,也没有实施签订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的合同的行为。因而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同时,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也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而,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结果:法院判决债务人肖某甲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肖某乙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启示:主张权利要及时,不然可能损害你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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